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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 雇主陳治宇不注意之際,私下複製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鑰匙,再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1時5分許,利用上開複製鑰匙,進入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陳治宇所有、掛在土地公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據陳治宇稱,重量約2、3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877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治宇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治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陳治宇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至頁87)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機械加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