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