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胤瑮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士豪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書狀及 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見原告所有農機號牌號碼U2-3125號農地搬運車( 下稱原告機具)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機具電 門後,竊取原告機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雖返還該機具予原 告,惟原告因機具損壞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偷原告機具,但原告當初在警局時已向警方 表示機具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機具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254、25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相符,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固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原 告主張受有機具損壞維修費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雖經曉諭(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50108-1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債 務 人 尤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宜蘭市,是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標的物即第三人薪資債權所在地在宜蘭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22
HLDV-113-司執-23616-20241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春香 相 對 人 謝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票據往來,僅與謝百勇 有金錢往來,且謝百勇已言明不再向抗告人追究,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真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DD No 491681 002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5日 CH NO 658006 003 107年9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CH NO 658555 004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5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07年9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7 107年7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8 106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9 106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5日 CH 0000000 010 106年7月5日 25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011 106年6月5日 20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2024-10-18
HLDV-113-抗-1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