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慧茹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 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惟本案尚有其餘告 訴人尚未獲償,且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 報酬,竟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 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4位已受賠償之告訴人,該等受償金額均為其 等所同意,另2位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其中1人並無法與之聯 絡,另1人則係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遭詐騙款項之一半而致 未能受償,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 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PTDM-114-金簡上-14-20250331-1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被告楊雅 晴,被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不無過輕,另考量雙方可能仍有和解意 願,且本案已有簡易判決的量刑可作為雙方商談和解的基礎 ,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交岔路口所 設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保險理賠證明、存摺封面影本、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70之1至70之5頁),更見其犯 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2千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 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 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 告,且對於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1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8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劉國安、許 春香等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本件被害金額告訴人 劉國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許春香部分 為141萬9059元,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逾260萬元,對告訴人 劉國安等2人影響甚鉅,原審疏未審酌本案之受騙金額眾多 ,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其量刑 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本件被告若易科罰金僅 需約15萬元,另加上併科罰金6萬元,僅共21萬元,其刑罰 程度遠不及告訴人等2人受害之260萬元,甚或未及10分之1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 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 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 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 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劉國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 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 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TDM-114-金簡上-5-20250328-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蕭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 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無犯罪所得 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實物,而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 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 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 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認其將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未涉及不法,僅係為辦理貸款評分使用,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12月23 日詢問被告前固僅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於受詢問時……」等語,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前 亦僅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語, 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犯罪等情,有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記6帳戶存摺帳號交 付予LINE暱稱『李國榮』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11 2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 的LINE暱稱『邱勝安』,暱稱『邱勝安』就介紹我說LINE暱稱『 李國榮』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因為我的評分不夠貸款沒辦法 通過,所以才需要包裝帳戶,於是暱稱『李國榮』就跟我說會 利用公司的款項幫我包裝帳戶,並要我提供獲戶存摺帳號, 我們就相約112年9月8日處理包裝帳戶,當(8)日就有錢匯 至我帳戶內,我再依照指示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專員,隔 日銀行就通報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遭到詐騙。……(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並擔任車 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是犯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犯法,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 時供稱:「(問:為何交那麼多個帳戶?)答:原本交1、2 個,他說這樣不夠信用,就叫我多交幾個。(問:不認為這 樣涉及不法?)答: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資金不夠。」等 語,依上述詢(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偵查機 關已就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定犯行進行詢( 訊)問,且被告亦已就此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 事實之機會,偵查機關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機會。則警方及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 ,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又被告既 供述其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 詐騙,並明確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 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仍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並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 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已造成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許心賢等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所為非 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許心賢等人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為被告 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蔡育杰具狀陳報之科刑意見暨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金簡上-8-20250318-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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