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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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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