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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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情侶,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拖行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鄒鋅霏)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7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居所 ,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 徒手將甲○○自臥室拖行至屋內,造成甲○○受有右額疼痛、右 肩疼痛、右手肘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 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3-24

TCDM-114-簡-487-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 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 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 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 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 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 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 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 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 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 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 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 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 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 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 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 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 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 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 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 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 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 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 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 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 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 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 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 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 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 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 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 ,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 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 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萍 指定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265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雪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補充:「提 領時間112年9月23日15時14分、112年9月23日15時30分」、 「提領金額2萬元、1萬8,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福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左旻 仟、孫艷紅、陳雅蓁及陳關宇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其如起訴所載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的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左旻仟、陳關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並經 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轉帳交予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9號   被   告 黃雪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萍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某時前,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雪萍上開中信、第 一、新光等帳戶,黃雪萍再依「劉福耀」指示提領,並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左旻仟、孫艷紅、陳 雅蓁、陳關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我銀行帳戶內都沒錢,對方說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這些錢如果都可以領到,就借我錢,所以我就把這些錢領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左旻仟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左旻仟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孫艷紅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孫艷紅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陳雅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陳雅蓁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關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陳關宇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第一、新光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領告訴人左 旻仟、孫艷紅、陳雅蓁等遭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左旻仟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佯稱為富邦金融信貸人員,因其收款帳號輸入錯誤,貸款已被凍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9月23日 11時51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13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28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15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32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4分 ①4萬5,000元 ②2萬7,000元 ③3萬元 2 孫艷紅 於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致電孫艷紅,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電商業者,因其賣場未經三大保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01分 3萬1,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陳雅蓁 於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 買家,並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20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46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47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門市。 112年09月23日 13時02分 1萬5,000元 4 陳關宇 於112年9月22日晚上某時,透過臉 書社團佯稱為 賣家,販售iPhone 15pro max,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4時44分 3萬8,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原金訴-1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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