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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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黃穎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 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抗-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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