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玉玫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游慶發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游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分9次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 、簽發支票方式如數交付,支票部分並均經被告提示兌領, 惟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借款共計530萬元,仍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自催告期限屆至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促字卷第22-33、本院卷第55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30萬元,應予 准許。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 月31日前清償借款,則有存證信函暨寄件回執附卷可參(促 字卷第11-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述530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08-26
TYDV-113-訴-1300-20240826-2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提出就職及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江岳112年度財產歸戶及綜合所得資 料。 四、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 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 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 五、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江岳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06-12
TYDV-113-消債更-1-2024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