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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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 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訴-353-20250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 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 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 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 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 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 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 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 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 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 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 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 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 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 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 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 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 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 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 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 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 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 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 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 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 「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 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4-12-25

TPTA-113-交-3138-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25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H(譯名阮文青)(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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