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3138-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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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曾錦春因為開車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被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了 1200 元,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曾錦春說他轉彎後馬上就要進入交流道引道,路程很短,而且當時方向燈還沒回正,不是故意不打。另外,他質疑檢舉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器沒經過檢驗。法院認為,檢舉資料已經可以證明違規事實,行車記錄器也不需要特別檢驗,所以判曾錦春敗訴,訴訟費 300 元也要自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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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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