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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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羽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 沒收。另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羽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伊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對李諺郲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施羽柔於113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持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羽柔」之 工作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白金店內,向李 諺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印有「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及收款50萬元現金之「收據 」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施羽 柔再將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羽柔當日獲得5千 元提領報酬。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羽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當日並獲取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被害人 之50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已獲得5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04-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字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字修明知自己並無開立棋牌社之意,仍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雷鈜軍 佯稱:伊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如投入資金獲利頗豐云云,致 雷鈜軍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葉字修指定、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羽翼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羽翼公司)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葉字修均未實 際開立棋牌社且拖延退還款項與雷鈜軍,雷鈜軍始悉受騙。 二、案經雷鈜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向告訴人稱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實際開立棋牌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雷鈜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擔任羽翼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8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易-401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未簽署保 障協議」。  ㈡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 網拍」。  ㈢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10分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㈣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42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心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 凱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通話記錄截 圖、告訴人簡孜諭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文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文玲)。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建利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建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建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孜諭8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孜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孜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3號   被   告 邱心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4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網路認識之綽號「虎哥」之人,因其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找工作,「虎哥」說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45萬元之報酬,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再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許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編號79櫃12門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文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許凱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3 劉建利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6日0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4萬2,066元 2萬0,066元 4 簡孜諭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0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萬0,111元 2萬1,123元

2025-01-16

PCDM-113-審金訴-2881-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鴻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起迄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日,其 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 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 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 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仍接續多天、撥打 數通未顯示號碼電話予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規定,所為 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錡與李羚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鴻錡前因對李羚 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鴻錡不得對李羚蓁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李羚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 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鴻錡於112年8月21日1 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起迄至11 3年1月1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多天、撥打數通未顯示號 碼予李羚蓁,以此方式騷擾李羚蓁,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羚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於112年12月間迄至警方通知其製作警詢筆錄止,多天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李羚蓁,其想到就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然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還錢,伊有對告訴人提本票裁定,金額10萬元,但已因一些因素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還給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羚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大量使用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不變及恐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接聽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及其現任女友即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等語。 3 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63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提供之未顯示來電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接獲大量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高達12通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傳送騷擾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辯稱 :是伊女友童逸恬擅自傳送該簡訊,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依證人童逸恬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之 門號,該簡訊所示內容原本是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 討論之內容,被告問伊要怎麼寫比較好,當時還沒討論要用 誰之LINE發此訊息予告訴人,伊隔天去上班,就擅自將上開 內容以發簡訊方式發給告訴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 有無指示證人童逸恬發送上開簡訊乙節,即有疑義,本案之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 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03

PCDM-113-審簡-1373-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4041-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 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 ,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 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 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 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 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 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 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 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 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 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 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 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 ,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 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 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 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0-31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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