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