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育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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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娥 相 對 人 陳○嘉 關 係 人 陳○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嘉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陳○嘉因狄蘭氏症候群,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陳○嘉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嘉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夫陳○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陳○嘉因狄蘭氏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行為混亂,腦部功能 不佳,智能不足,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 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無法治癒,准依聲請對 陳○嘉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嘉之母即聲請人為陳○嘉 之監護人,符合陳○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嘉之父陳○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監宣-51-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秀珠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蘇崑成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關 係 人 蔡依菁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蘇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蘇崑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 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 )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蘇崑成單獨決定,監護人蘇崑成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 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 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 蘇崑成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 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另一監護人蘇秀珠查核。 四、指定蔡依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蘇楊美因失智症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從未曾收 受法院任何徵詢表示意見之通知,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而 同意相對人單獨作為監護人或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原裁定已難認適法。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用品、吃食採買,目前均 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蔡依菁(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孫女)所採買並支付金額,甚或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需住院照料,或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阿妮(Yani)有 任何生活之需求,亦均由抗告人或關係人蔡依菁照料、處 理,且相對人現與抗告人有遺產糾紛,其明知自己並無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同住,感情亦屬普通,並無原裁定稱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抗告人現亦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所,竟於本件原審之聲請狀上均記載同一地 址,使鈞院誤認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均 同住一處,且使抗告人始終遭蒙蔽其中,在在均彰顯本件 如僅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恐怕相 對人日後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而有擅用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 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蘇楊美之機會,徒增日後恐肇生另案家事爭訟之高度風 險。從而,為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後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相關事務上達到相互牽制與監督之效果,請法院選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 (三)再關係人蔡依菁現任職美商公司人資部門,其除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外,近年更負責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採購日常用品、整理財務,是依其所任職之工作型態 及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關係,應足堪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 人。   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表示未收到通知且不知本件監護宣告等情事,指稱 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全為虛偽不 實指控,恐有誣告、妨害名譽之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聲請狀上並未陳報抗告人地址,係基於抗告人及 關係人蔡依菁對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多有意見,故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若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 之意,大可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或子女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須藉由法院通知抗告人令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確實係為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實際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監護,對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亦公開透明,並非抗告人臆 測相對人將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造成受監護 宣告人宣告權益損害云云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然虛 偽不實。 (二)另抗告人就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調解過程中,已通知抗告 人將遺產分割及聲請監護宣告等案件均委由關係人蔡依菁 全權負責處理,關係人蔡依菁透過遺產分割案件委任之施 律師,取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早在民國113年1 1月20日即向相對人律師詢問監護宣告等事宜,有其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抗告人已明知相對人提起聲請監 護宣告及原裁定之案號,得以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 卷,以積極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待 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本件抗告,偽稱不知道案件等語,顯 為編造之詞。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因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已高齡89歲,相對人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行動自如時 即已陪伴至今,現平日由相對人聘請之外籍看護雅娜PARY ANI照顧,相對人每日早晨及下午均會步行至距離120公尺 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住處,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 祭拜祖先,詢問外籍看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情況,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聊天、用餐、介紹自己的名字以免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症加劇,外籍看護及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一切日常生活所需食物、用品、醫療等開支,均 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女兒更時常探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對人更提供自製滴雞精保養身 體,逢年過節一起慶祝,用心照顧年邁母親。相對人並不 會特別拍照記錄,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成為相對 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並不會特別蒐集證據,僅有相對人 女兒偶爾自拍或拍照留念,由相對人女兒所拍攝之照片內 容,可以得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 每日相處頻繁,已成為相對人一家生活日常之一部分。另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 照顧者,多年來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 對人開車接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卻未提 出任何照顧方案,況且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 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 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而抗告人就兩造父親 之遺產問題已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法聯 絡抗告人本人,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摒棄成見共同妥適行使 監護職務。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 原審裁定,卻未提出任何由相對人監護實際有任何不當或 損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實無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共同監護之照顧方案,是否真有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每日生活起居之真意,實屬有疑。且抗告人實 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指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外籍看護每日需求均由 抗告人負責,兩造現有父親之遺產糾紛,揣測相對人有擅 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權益損害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外籍看護之對話紀 錄,僅有113年12月4日、20日及22日,內容均為外籍看護 先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照片傳送予關係人蔡依菁, 對話簡短,應為外籍看護作為受僱人員,礙於不敢得罪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其他家人之要求所做之例行性回報;另 觀諸全聯訂單明細,僅有一筆訂單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 1日,其他訂單則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 該訂單商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所用。且抗告人提出 之證據,日期為112年11、12月,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自配偶113年4月24日過世後開始獨居,每一日均由相對人 照顧生活起居,與外籍看護溝通,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 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並不會開車), 並非抗告人偶爾電話關心或是偶爾採買食品物品,即可謂 「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行動 ,相對人在112年10月13日因外勞請假1日,請求抗告人分 擔該日之照顧,抗告人卻以擔任志工之藉口拒絕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完全未考慮可請假或是請人代理直接拒 絕,且完全未關心後續是否有安排適當之人妥善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蓋監護人角色需要每日確實執行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抗告人 主觀上及實際上是否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動機及能力, 尚屬有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徒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更 換主要照顧者,令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實屬冒險,根本無益於照顧之繼 續性,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原則。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損害 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 機會,突增日後恐肇生另案訟爭之高度風險云云提出抗告 ,可知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角色的認定以管理財 產及自己探視權益為主,而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的權益 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重點不符,顯然抗告人全然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一再以相對人有濫用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 然此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實難認定相對人 有何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 且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父親遺產分割之糾紛與究否適任監 護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父親全部遺 產,跳過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應有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權 ,直接全部均分為2分之1等情形不遂其意,即推斷相對人 有不適任監護人事由,該部分抗告人應另訴主張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 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更彰顯其於本件積 極聲請擔任監護人,恐欲透過訟爭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支配權利,動機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 為最佳考量。   ⒊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卻未提出任何 照顧方案,況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 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上,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父親之 遺產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財務問題,以及照 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 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 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 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光是外籍看護每月請假1日, 即已難達成照顧協議,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恐無法在穩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兩造共 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 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請審酌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 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查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為其處 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 並無不當,而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 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兩造對於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 乏互信之基礎,為避免相對人在實際照顧母親時因共同監 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 常生活、就診或緊急送醫等權益,實在不適宜共同監護。 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前確實 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族支援系統較佳,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 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   ⒈蘇楊美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與 相對人,考量2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事宜有 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 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 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照護 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為宜,並指定關係人蔡依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兩造雖因均與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共同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致使兩造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然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自明,稽之兩造如與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事務有利益相反之 情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利害衝突且構成雙方代理 ,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相關分割遺產之行 為,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自應另向法院 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與本件雙方是 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 無涉,附此指明。   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 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並參酌 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事務 均由相對人處理,反觀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 住院一事並不知情,爰指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監護事務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子女之意 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人單獨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及第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 務之範圍,以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14-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 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 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 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 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 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 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 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 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 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 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 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 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 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 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 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 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 ,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 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 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 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 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 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 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 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 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 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 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 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 ○○、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 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 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 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 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 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 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 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 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 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 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 ○○、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 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 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 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 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 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 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 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7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路○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8年8月23日結 婚,惟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 日返家向聲請人表示已與他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 2,並提出離婚要求,雙方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A01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可信為 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1與A02(A03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A03於112 年7月8日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及 其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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