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家聲抗-14-20250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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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秀珠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蘇崑成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關 係 人 蔡依菁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蘇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蘇崑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蘇崑成單獨決定,監護人蘇崑成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蘇崑成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另一監護人蘇秀珠查核。 四、指定蔡依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蘇楊美因失智症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從未曾收受法院任何徵詢表示意見之通知,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而同意相對人單獨作為監護人或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原裁定已難認適法。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用品、吃食採買,目前均 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蔡依菁(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孫女)所採買並支付金額,甚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需住院照料,或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阿妮(Yani)有任何生活之需求,亦均由抗告人或關係人蔡依菁照料、處理,且相對人現與抗告人有遺產糾紛,其明知自己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同住,感情亦屬普通,並無原裁定稱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抗告人現亦另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竟於本件原審之聲請狀上均記載同一地址,使鈞院誤認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均同住一處,且使抗告人始終遭蒙蔽其中,在在均彰顯本件如僅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恐怕相對人日後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機會,徒增日後恐肇生另案家事爭訟之高度風險。從而,為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後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關事務上達到相互牽制與監督之效果,請法院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 (三)再關係人蔡依菁現任職美商公司人資部門,其除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外,近年更負責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採購日常用品、整理財務,是依其所任職之工作型態及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關係,應足堪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 人。   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表示未收到通知且不知本件監護宣告等情事,指稱 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全為虛偽不實指控,恐有誣告、妨害名譽之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狀上並未陳報抗告人地址,係基於抗告人及關係人蔡依菁對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多有意見,故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若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之意,大可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或子女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須藉由法院通知抗告人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確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實際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監護,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亦公開透明,並非抗告人臆測相對人將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宣告權益損害云云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然虛偽不實。 (二)另抗告人就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調解過程中,已通知抗告 人將遺產分割及聲請監護宣告等案件均委由關係人蔡依菁全權負責處理,關係人蔡依菁透過遺產分割案件委任之施律師,取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早在民國113年11月20日即向相對人律師詢問監護宣告等事宜,有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抗告人已明知相對人提起聲請監護宣告及原裁定之案號,得以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卷,以積極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待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本件抗告,偽稱不知道案件等語,顯為編造之詞。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因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高齡89歲,相對人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行動自如時即已陪伴至今,現平日由相對人聘請之外籍看護雅娜PARYANI照顧,相對人每日早晨及下午均會步行至距離120公尺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住處,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祭拜祖先,詢問外籍看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情況,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聊天、用餐、介紹自己的名字以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症加劇,外籍看護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一切日常生活所需食物、用品、醫療等開支,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女兒更時常探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對人更提供自製滴雞精保養身體,逢年過節一起慶祝,用心照顧年邁母親。相對人並不會特別拍照記錄,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成為相對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並不會特別蒐集證據,僅有相對人女兒偶爾自拍或拍照留念,由相對人女兒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可以得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日相處頻繁,已成為相對人一家生活日常之一部分。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多年來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照顧方案,況且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而抗告人就兩造父親之遺產問題已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法聯絡抗告人本人,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摒棄成見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 原審裁定,卻未提出任何由相對人監護實際有任何不當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實無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共同監護之照顧方案,是否真有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每日生活起居之真意,實屬有疑。且抗告人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指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外籍看護每日需求均由 抗告人負責,兩造現有父親之遺產糾紛,揣測相對人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損害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外籍看護之對話紀錄,僅有113年12月4日、20日及22日,內容均為外籍看護先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照片傳送予關係人蔡依菁,對話簡短,應為外籍看護作為受僱人員,礙於不敢得罪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其他家人之要求所做之例行性回報;另觀諸全聯訂單明細,僅有一筆訂單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其他訂單則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該訂單商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所用。且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日期為112年11、12月,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自配偶113年4月24日過世後開始獨居,每一日均由相對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外籍看護溝通,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並不會開車),並非抗告人偶爾電話關心或是偶爾採買食品物品,即可謂「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行動,相對人在112年10月13日因外勞請假1日,請求抗告人分擔該日之照顧,抗告人卻以擔任志工之藉口拒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完全未考慮可請假或是請人代理直接拒絕,且完全未關心後續是否有安排適當之人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蓋監護人角色需要每日確實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抗告人主觀上及實際上是否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動機及能力,尚屬有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徒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更換主要照顧者,令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實屬冒險,根本無益於照顧之繼續性,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原則。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機會,突增日後恐肇生另案訟爭之高度風險云云提出抗告,可知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角色的認定以管理財產及自己探視權益為主,而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的權益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重點不符,顯然抗告人全然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一再以相對人有濫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然此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實難認定相對人有何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且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父親遺產分割之糾紛與究否適任監護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父親全部遺產,跳過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應有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權,直接全部均分為2分之1等情形不遂其意,即推斷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事由,該部分抗告人應另訴主張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更彰顯其於本件積極聲請擔任監護人,恐欲透過訟爭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支配權利,動機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為最佳考量。   ⒊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卻未提出任何 照顧方案,況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上,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父親之遺產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財務問題,以及照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光是外籍看護每月請假1日,即已難達成照顧協議,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恐無法在穩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請審酌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查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為其處 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並無不當,而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為避免相對人在實際照顧母親時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就診或緊急送醫等權益,實在不適宜共同監護。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前確實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族支援系統較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⒈蘇楊美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考量2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為宜,並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兩造雖因均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共同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致使兩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然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自明,稽之兩造如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事務有利益相反之情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利害衝突且構成雙方代理,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相關分割遺產之行為,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自應另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與本件雙方是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無涉,附此指明。   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並參酌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事務均由相對人處理,反觀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一事並不知情,爰指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監護事務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子女之意 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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