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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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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