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1分許,徒手開啟張錦川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
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㈡於113年8月6日22時36分許,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進入
該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6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
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已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現金都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
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業如上述,依
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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