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61-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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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1分許,徒手開啟張錦川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㈡於113年8月6日22時36分許,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進入 該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6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現金都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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