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依庭
相關判決書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葉鵬 葉娟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王鴻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葉娟雲,並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間透過原告葉娟雲向原告葉鵬( 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0萬元與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即週 年利率24%,未約定清償期,葉鵬遂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 娟雲,由葉娟雲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葉鵬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及法定利息。縱 認被告與葉鵬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與葉娟雲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葉鵬借款,86年間係因被告之夫陳中 明經營武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振公司)、武信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武信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陳中明代表武振公司 開立支票2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為清償 期,月息2分之利息,向葉娟雲借款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葉娟雲與武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 兩造,自86年9月27日約定清償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 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476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23頁 至127頁)。惟查,葉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76號案件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我拿出錢給葉娟雲借款 ,只知道是跟葉娟雲借錢的,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陳中明 其實是向葉娟雲借款,我只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雖於本案中主張葉娟雲僅為居中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葉娟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筆母 親的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借給陳中明公司用,會支付利息 ;這60萬元是我媽媽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201頁),是依葉娟雲所述,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 係來自於自己及其母,與葉鵬無關。葉鵬亦未提出有關其與 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葉鵬 與被告間成立上開6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之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鵬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又葉娟雲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 中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借給陳中明公司,我是給現金,給陳 中明60萬元、陳鳳楨15萬元,陳鳳楨是陳中明的姊姊,陳鳳 楨是因為經濟困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依葉 娟雲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當時被告向伊稱陳中明 急需一筆資金,金額約75萬元,但未詳述說明款項用途,而 陳中明為此公司股東之一,表示款項會每月給付利息予伊, 當時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為同事關係,彼此信任只有 口頭借款,又因同公司同仁而無懷疑,伊才會口頭答應將款 項75萬給被告及陳中明,經一段時間因利息未匯入,而要求 陳中明返還75萬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034號卷第4頁),則依葉娟雲前開所述,其主觀上 知悉被告係替陳中明借款,且亦是認為款項係借給陳中明及 陳鳳楨使用,事後亦係向陳中明催討借款,是可認被告抗辯 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當時有向葉娟雲借款2次, 第1次20萬元、第2次幾十萬元,利息2分,當時係伊丈夫陳 中明為經營武信公司所需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被告 則稱:在85年時,我先生陳中明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問 葉娟雲有無可以借,我說有每月2分利,有無資金可以週轉 ,葉娟雲說可以,第一次她只借我20萬元上下,第二次借多 少我忘記,總共借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武信公司有開 一張支票給葉娟雲,這個支票是包含借款及利息。有無給陳 鳳楨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15萬元這件事。後來因為 君怡公司先停業,葉娟雲先離開公司我沒有聯絡方式,我就 無法還款,後來武信公司碰到經濟不景氣就申請停業,武信 公司也無還款給葉娟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 則被告前開所陳亦與葉娟雲於本件主張之兩筆借款金額不符 ,自無法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葉 娟雲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15萬元之2筆款項達成 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 對葉娟雲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 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3-訴-1513-20250319-1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