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訴-151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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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葉鵬 葉娟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王鴻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葉娟雲,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間透過原告葉娟雲向原告葉鵬( 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0萬元與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即週年利率24%,未約定清償期,葉鵬遂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娟雲,由葉娟雲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葉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及法定利息。縱認被告與葉鵬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與葉娟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葉鵬借款,86年間係因被告之夫陳中 明經營武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振公司)、武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信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陳中明代表武振公司開立支票2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為清償期,月息2分之利息,向葉娟雲借款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葉娟雲與武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自86年9月27日約定清償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23頁至127頁)。惟查,葉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我拿出錢給葉娟雲借款,只知道是跟葉娟雲借錢的,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陳中明其實是向葉娟雲借款,我只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雖於本案中主張葉娟雲僅為居中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葉娟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筆母親的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借給陳中明公司用,會支付利息;這60萬元是我媽媽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1頁),是依葉娟雲所述,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係來自於自己及其母,與葉鵬無關。葉鵬亦未提出有關其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葉鵬與被告間成立上開6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之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鵬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葉娟雲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 中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借給陳中明公司,我是給現金,給陳中明60萬元、陳鳳楨15萬元,陳鳳楨是陳中明的姊姊,陳鳳楨是因為經濟困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依葉娟雲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當時被告向伊稱陳中明急需一筆資金,金額約75萬元,但未詳述說明款項用途,而陳中明為此公司股東之一,表示款項會每月給付利息予伊,當時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為同事關係,彼此信任只有口頭借款,又因同公司同仁而無懷疑,伊才會口頭答應將款項75萬給被告及陳中明,經一段時間因利息未匯入,而要求陳中明返還75萬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4頁),則依葉娟雲前開所述,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係替陳中明借款,且亦是認為款項係借給陳中明及陳鳳楨使用,事後亦係向陳中明催討借款,是可認被告抗辯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當時有向葉娟雲借款2次,第1次20萬元、第2次幾十萬元,利息2分,當時係伊丈夫陳中明為經營武信公司所需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被告則稱:在85年時,我先生陳中明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問葉娟雲有無可以借,我說有每月2分利,有無資金可以週轉,葉娟雲說可以,第一次她只借我20萬元上下,第二次借多少我忘記,總共借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武信公司有開一張支票給葉娟雲,這個支票是包含借款及利息。有無給陳鳳楨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15萬元這件事。後來因為君怡公司先停業,葉娟雲先離開公司我沒有聯絡方式,我就無法還款,後來武信公司碰到經濟不景氣就申請停業,武信公司也無還款給葉娟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則被告前開所陳亦與葉娟雲於本件主張之兩筆借款金額不符,自無法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葉娟雲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15萬元之2筆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對葉娟雲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