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旻霓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33號、114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希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飛機暱稱「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顏希珈與 「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 10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雨彤」等帳號向 林伶冠佯稱:如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之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 ,即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 」郡平路側之機車停車格,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 款等待面交。嗣顏希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接獲「 手眼通天」之指示後,便前往上開地點與林伶冠見面,並出 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林伶冠確認 其身分,復於收訖100萬元現金後,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 款憑證,供林伶冠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正利時公司財務 部外派專員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及 其代表人「林聰明」、「林建志」及林伶冠。迨顏希珈收取 上開100萬元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在附近不詳 車輛之後車箱內,而以此方式將100萬元交予「手眼通天」 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希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第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如附表編號3所 示存款憑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 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存款憑證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 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4罪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他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年12月 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2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竟又故意 再犯本件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守法觀念 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 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乙情,亦據論述 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又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 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 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 、簽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存款 憑證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既均未 經扣案,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及「陳建志」印章1枚 ,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45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10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供稱未獲犯罪所得,尚 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宣告沒收。 2 載有正立時投資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建志」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印文(「陳建志」印文部分由被告持偽刻之「陳建志」印章1枚製作)各1枚及「陳建志」之簽名1枚(由被告自行簽署製作),並交付告訴人簽署收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908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3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8-20250327-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 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 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393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