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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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 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 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 (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 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 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 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 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 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 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 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 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 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 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 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 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 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 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 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 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 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 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 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 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 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 ,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 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 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 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 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 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 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 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 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 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 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 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 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 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 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 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 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 ,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 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 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 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 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 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 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 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 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 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 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 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 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5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上 訴 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忠文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億286萬6,230元【15,253.1×(6,200+300+3,400+3,400)=202,8 66,230,計算式參照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22日109年度補字第1 389號裁定,以每股15253.1元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原審卷㈠第597至599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2萬6,14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3-重上-47-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頁第22行關於「和尚州段 中洲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3-上-260-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 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 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 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 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 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 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 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 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 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 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 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 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 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 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 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 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 ,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 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 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 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 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 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 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 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 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 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 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 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 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 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 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 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 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 ,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 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 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 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 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 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 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 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 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 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 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 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 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 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 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 ,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 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439-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上訴人持股 變更登記為壹萬壹仟玖佰股、股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對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仟貳佰股、參佰股、參仟肆佰股、參 仟肆佰股股東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和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與被上訴人羅 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訴外人羅 進壽及羅楊錦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 民國62年間創立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與羅忠義等4人合稱被上訴 人),信灃公司於94年間之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1所示。羅進 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某晚將其等所有股票 (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將登載伊 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計20張)交付予伊,伊因而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 (即1萬2,000股)。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 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 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是伊所持有信灃公司1萬1 ,900股股份。惟伊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時,竟遭信灃 公司拒絕。詎羅忠義等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司股票,竟以原法 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系爭除權判決 認定之上揭股票無效,致羅忠義等4人形式上乃具有附表2「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 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爰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 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㈡確認羅 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 款1,190萬元。㈢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 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羅進壽,公司股東間之 股份買賣,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 事宜,並授權由羅進壽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 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 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 4月間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 持股,自無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股票 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故信灃公司乃拒絕上訴人登記股東名簿之 請求。又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應 無從為贈與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 產時,從未主張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 羅忠義等4人係因股票遺失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並依系爭除權判決結果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股東持股詳如為附表1所示,而信灃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 載之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並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羅進壽、羅楊錦惠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請 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内伊持股為1萬1,900股,並確認羅忠 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 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 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 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 ,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7月15日(108)遠銀信字第1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2頁),依上開說明,信灃公司僅得依記名背書方式轉 讓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信灃公司股東均授權由羅進壽保管信 灃公司實體股票,致信灃公司實體股票從未交付、流通,無 法以記名背書轉讓股票,而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云云 ,洵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股票中羅進壽名下之60張股票及羅楊錦惠名下之4 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 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則蓋 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286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股票上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已由羅進 壽、羅楊錦惠分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現由上訴人合法 持有。是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持有伊名義之信灃 公司股票20張,並已背書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 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另持有1,900股,亦屬有 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 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更均有資金給付、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是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為真實,股份交易均已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實 際有股東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證人即信灃公司行政人員翁玉玲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事件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66頁、卷㈢第42至51頁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記名背 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則其等股權均未發生轉 讓之效力。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 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 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 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然充其量僅足證明股東間之 股權買賣行為,至其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 代替並取代記名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灃公司股東 名簿登載,均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 性及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 序無涉。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間已失智、羅楊錦惠則 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 底至107年1、2月間是否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尚屬有疑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惟查,羅進壽係於108年 5月10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羅進壽於106年下年半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股票予上訴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羅進壽 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羅楊錦惠縱於10 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憑認其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羅進 壽、羅楊錦惠不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系 爭股票,致其在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與其在與羅忠義、羅 莉莉另案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事件(案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下稱另案)中主張增加持股原 因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 矛盾云云,然受讓取得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 前述,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債權行為之 效力並不能影響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股票之原因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亦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又縱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 曾申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伊股票一事,亦與其 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既非就實體 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則羅忠義等4人自無從依系爭除 權判決即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 信灃公司股東權。本件信灃公司於94年所發行之實體記名股 票,各股東間之股權交易因未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而不生轉 讓效力,且上訴人現今仍持有羅進壽、羅楊錦惠記名背書轉 讓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 爭除權判決,抗辯羅忠義等4人有上揭信灃公司股東權云云 ,實乏所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 東權不存在(計算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㈧至另案確定案件係認定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將羅忠 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出售予上 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具授權書,但羅忠 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保管,並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持保管中之羅忠義、羅莉莉 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 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羅忠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羅忠義、羅莉莉對此均無異 議。前開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羅忠義、羅莉莉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羅忠義、 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羅忠義、羅莉莉就羅 楊錦惠代為出售前開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羅忠義、羅莉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80頁),並未認定信灃公司各 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判決,係認上訴人在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信灃公司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作成決 議尚無違誤,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8頁),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究屬兩事, 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0號關於上訴人、捷錫公司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1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7 頁)認信灃公司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云云 ,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 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並 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 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查,判決主文第3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主文第2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 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 附表2: 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即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 附表3:上訴人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 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6,000 6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1,900 19 捷錫公司 00-00-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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