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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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