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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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黃永玲 張銘庭 徐慶裕(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金鶯(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劉菁華(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劉國華(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湯美玉(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嘉宏(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三宏(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榊原龍一即徐瑞斌(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黃鈺嵐(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富斌(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富菁(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佳妡(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洪芹菜(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世維(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世杰(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羽亨(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徐金枝(即徐水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名冊次序3至1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徐水清 所遺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段五九、五九之一、六○、六○之一 、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段五九、五九之一、六○、 六○之一、六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原以土地登記謄 本上登記之共有人趙水清、黃永玲、張銘庭為被告,嗣因查 悉徐水清於起訴前之民國67年2月14日已過世,乃具狀更正 為以其繼承人即徐慶裕、徐金鶯、劉菁華、劉國華、湯美玉 、徐嘉宏、徐三宏、榊原龍一即徐瑞斌、黃鈺嵐、徐富斌、 徐富菁、徐佳妡、洪芹菜、徐世維、徐世杰、徐羽亨、徐金 枝(按徐金枝之戶籍資料如附件甲所示,查無證據顯示已過 世)等17人(即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名冊次序3至19之被 告;以下合稱徐水清之全體繼承人)為該部分之被告(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12至192、288、358頁,及訴字卷㈡第614至62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二、除被告湯美玉、徐嘉宏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地號(相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 所載,原告、黃永玲、張銘庭、徐水清就各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為1/4、1/8、1/8、1/2;而徐水清於67年2月14日已 過世,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惟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 不能協議分割;再系爭土地合計之面積僅共63平方公尺,若 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 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而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至於部分 被告固質疑原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格不合理 、對土地有感情而希望維持共有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訴訟 ,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徐水清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以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且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意見: ㈠、黃永玲、張銘庭陳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因為 其親屬欠錢而抵債,希望維持現狀、原物分割,若要拍賣, 則僅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4、7 6頁)。被告徐金鶯、湯美玉、徐嘉宏、徐三宏陳稱:其等 不認識原告,懷疑原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資格;又土地上 有其等之老家,不希望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 案;因為無法找齊所有的被告,故無法提出具體的分割方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65頁,及訴字卷㈡第109、662頁)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榊原龍一即徐瑞斌陳稱:就祖父徐水清遺留之土地應有 部分,請由法院拍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4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而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 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登記簿之 登記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 旨參照)。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黃永玲、張銘庭、徐水清(歿於64年2月17日)共有(上開 人等就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1/8、1/8、1/2)(見 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7至26頁);雖部分被告質稱原告取得土 地之價格不合理、所有權人之資格有疑云云,惟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合法所 有權人而得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 有人徐水清已過世,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權利義務,惟 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徐水清之全體繼 承人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為共有物 之分割處分,堪認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 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且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3平方公尺,其上未登記坐落建物(見 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7至2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實際坐落 有一棟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永玲、張銘 庭,持分比率各1/2),現況1樓有人居住(勘驗期日到場之 被告湯美玉、徐嘉宏等均表示不認識)、2樓目視空置等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相片、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0至131、198至209、212至240、278 至280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 人間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自非無據。 2、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如前述僅63平方公尺(即約19坪餘),如 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均取得土地之方式,顯然面積過小而有礙 土地利用,並不可行;又系爭土地上目前雖坐落有前述地上 物,惟非合法登記建物、目前之居住使用人亦不明,且兩造 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土地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則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式, 亦不可行;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3、再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如前述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變 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 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可 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自 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4、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 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 判命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趙守文 1/4 1/4 黃永玲 1/8 1/8 張銘庭 1/8 1/8 徐慶裕、徐金鶯、劉菁華、劉國華、湯美玉、徐嘉宏、徐三宏、榊原龍一即徐瑞斌、黃鈺嵐、徐富斌、徐富菁、徐佳妡、洪芹菜、徐世維、徐世杰、徐羽亨、徐金枝(即徐水清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3-31

SLDV-111-訴-1631-202503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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