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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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英珠跟安泰商業銀行借了 40 萬元,後來沒還錢。安泰銀行就把債權轉讓給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長鑫又轉給鑫富發資產管理公司,最後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手。鴻光現在告張英珠,要求還剩下的 6萬2,497 元和利息、違約金。法官判張英珠要還錢,還可以假執行,除非她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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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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