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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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子○○、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匯豐帳戶)、地○○(即丙○○之 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 局帳戶)、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銀帳戶)、子○○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宙○○則明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南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信帳戶)給「南南」使 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H○○ 等人施用詐術,致H○○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地○○郵局帳戶、壬○○國 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帳戶、宙○○中信帳戶、子 ○○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丙○○、壬○○、宙 ○○、子○○、申○○、巳○○、地○○(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 交丙○○、陳純真、巳○○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 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申○○、丙○○、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 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H○○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壬 ○○、宙○○、子○○、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丙○○、 宙○○、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申○○、宙○○、巳○○、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 巳○○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 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郵局帳戶)、 丙○○匯豐帳戶、壬○○國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 帳戶、宙○○中信帳戶、子○○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地○○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 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巳○○,下稱巳○○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申○○)、壬○○提領影像資料、壬 ○○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宙 ○○、子○○、陳純真)、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提領 影像資料、巳○○提領影像資料、地○○提領影像資料、丙○○ 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丙○○手機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丑○○ 提供之匯款單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丙○○)、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C○○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除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 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丙○○於111年11 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丙○○匯豐帳戶交易紀錄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 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12、1 8則由被告丙○○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自 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丙○○與「南南」、「南南」等 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 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壬○○、丙○○手機截圖照片、翻拍 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 告羅丞徨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 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丙○○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 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C○○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 案被告馮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 於告訴人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 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 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南」之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丞徨 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真此部 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馮健昇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 騙等語。被告宙○○則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是因為相信 丙○○,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宙 ○○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宙○○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 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丙○○等情,為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宙○○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宙○○提領影像資料、宙○○與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宙○○) 、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宙○○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話 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 。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於111年7月11日 向被告宙○○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 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宙○○即詢問「車手 ?」,足認被告宙○○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宙○○說明完「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宙○○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 ,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宙○○查證,被告宙○○更因此向同案 被告丙○○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 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丙○○僅表示「這不要理他 」,被告宙○○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 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 回答」,均足顯示被告宙○○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 被告丙○○更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 ,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 語,而教導被告宙○○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 ,顯見被告宙○○亦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所述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 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丙○○、「南南」更有指示被告宙○○於提款時,若銀行行 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若被告宙○○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丙○○或 「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 必要,然被告宙○○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 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宙○○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 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宙○○於 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 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 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 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 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匯入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 其係受同案被告丙○○、「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 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 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宙○○ 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方要求被告宙○○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宙○○於案發時 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等情,被告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宙○○ 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 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 之虞,並在同案被告丙○○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 案被告丙○○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 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 足徵被告宙○○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宙○○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 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宙○○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丙○○未提供任 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丙○○之上手) 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 「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宙○○無非係為取得報酬, 方提供宙○○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 徵被告宙○○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宙○○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宙○○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故認自己提 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宙○○因同案被告丙○○之邀約,參與「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丙○○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取款,故被告宙○○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丙○○之款項,同案被告丙○○將再轉交給「公司」,自 應知悉除同案被告丙○○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 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宙○○及同 案被告丙○○,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 同案被告丙○○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宙○○前往領款、轉交等 事,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證,故被告宙○○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 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丙○○均參與 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宙○○既已知悉上情,猶在 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宙○○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犯行,分別與「南南」、壬○○、申○○、子○○、巳○○、地 ○○、宙○○、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4、 7、9所示犯行,分別與丙○○、「南南」、巳○○、陳純真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就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丙○○、「南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丙○○、「南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與壬○○、巳○○、「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犯行,分別與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5、18所示被告丙○○、壬○○、子○○等人多次提 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被告壬○○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被告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 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丙○○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丙○○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壬○○、子○○、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丙○○、壬○○、子○○、陳純真下 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稱 :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 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 」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 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 實在等語; 2.被告壬○○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丙○○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 被告丙○○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丙 ○○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H○○、午○○達成 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壬○○、宙○○、子○○、陳純真竟 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 ,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 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 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丙○○、壬○○ 、子○○、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宙○○已與被害人I○○、戊○○達成調解,現仍分 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宙○○ 亦與被害人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 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 元,被害人玄○○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 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H○○、 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詳上述);再考量被告壬○○、宙○○、子○○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 作,被告丙○○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 有向被告壬○○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巳○○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 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 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 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宙○○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壬○○、宙○○、子 ○○、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宙○○、陳純真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宙○○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宙○○對其所犯罪 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壬○○、宙○○、子○○、羅丞徨、陳純真分別因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 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丙○○所述 「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丙○○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 +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 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 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壬○○轉交部分)×1%=2000 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申○○、壬○○轉交部分)×1 %=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19 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 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 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 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壬○○ 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宙○○雖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玄○○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 ,故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 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 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子○○共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丙○○、壬○○、宙○○、子○○ 、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 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壬○○ 、宙○○、子○○、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 被告丙○○、「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 據被告壬○○、宙○○、子○○、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壬○○、宙○○、子○○、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 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丙○○、壬○○、子○○、巳○○、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等人提供丙○○匯豐 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 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 案被告丙○○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 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 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 圍僅指示同案被告丙○○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 、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 壬○○國泰帳戶後,被告壬○○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 被告巳○○,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宙○○與「南南」、同案被告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宙○○中信帳戶後,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後,被告宙○○再依指示分提 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地○○(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丙○○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再依「南南」之指 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 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1 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壬○ ○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壬○○於111年8月1 日15時16分許自壬○○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 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I○○於111年8月 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 戊○○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 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I○○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 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 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宙○○中信帳戶」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I○○、被害人戊○○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 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I○○、被害人戊○ ○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宙○ ○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宙○○中信帳戶所領出之 32萬元,即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E○○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銀 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E○○於111年6月28日15 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 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 告訴人E○○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丙○○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 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丙○○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27至29分許)自丙○○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 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 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 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 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丁○○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 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丙○○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 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達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D○○於111年7月2 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 許匯款15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 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D○○因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日1 5時16分許自丙○○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天○○○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丙○○匯豐帳戶」(匯出後顏 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 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 款項仍屬「『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 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丙○○於111年8月3 日15時44分許自丙○○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 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壬○○、宙○○、丙○○此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等 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 ,故應認被告壬○○、宙○○、丙○○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馮健 昇有指示被告丙○○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 告壬○○、宙○○、丙○○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 壬○○、宙○○、丙○○、馮健昇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丙○○之手機無法溯源 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 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申○○、壬 ○○、子○○、巳○○、丙○○、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 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丙○○、陳純真向同案被告壬○○、 子○○、巳○○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丙○○、陳純真 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 被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 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 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 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 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 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 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 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 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 「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 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 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 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 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 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 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 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 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 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 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 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 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 ,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 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 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 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 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 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 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 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 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 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 、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 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 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 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 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 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 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丙○○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 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壬○○、子○○、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 「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 人。又丙○○、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 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 」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 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 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 、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 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丙○○、壬○○、子○○、巳○○均未證稱被告馮 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 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 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 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丙○○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雖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無關乙節,已如前述 ,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C○○(附 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C○○於111年8月4日9時3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 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宙○○此部分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H○○/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H○○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申○○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壬○○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丙○○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玄○○/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玄○○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巳○○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申○○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己○○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壬○○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丙○○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午○○/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午○○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丙○○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宇○○/提告 以LINE對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甲○○/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甲○○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壬○○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辛○○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子○○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壬○○、子○○、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子○○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C○○/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C○○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壬○○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巳○○,巳○○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K○○/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K○○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F○○/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F○○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子○○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癸○○/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癸○○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丙○○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寅○○/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寅○○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未○○/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未○○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戌○○/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戌○○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地○○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庚○○/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庚○○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A○○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辰○○)/提告 以LINE對辰○○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J○○/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J○○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G○○/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G○○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酉○○/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酉○○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L○○/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L○○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卯○○/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卯○○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丑○○/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乙○○/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乙○○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I○○/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聯繫,對I○○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宙○○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戊○○/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E○○/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E○○,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丁○○/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D○○/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D○○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天○○○/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繫,對天○○○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丙○○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89-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智泓 被 告 王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 42號、第7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補充為「加入盧惠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1行「帳戶」以下補 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末 2行至末行「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庚○○則獲得報酬5000元」、末行「 流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並補充「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編號2至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補充「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二」以下補充「編號1」、 編號7「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8「編號1」更正為 「編號3」。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第三層」更正為「第四層」。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至14 時25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泰股門市ATM」、編號5提領時間111年5月9日14時2 8分至14時29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五門市ATM」。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庚○○、己○○、丁○○、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盧惠婷、林柏崴、袁紹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3日調 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 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 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 丁○○。而被告甲○○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 被告庚○○、己○○、丁○○、甲○○,均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被告庚○○、己○○、丁○○部分,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庚○○、己○○、丁○○,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庚○○、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就被告甲○○部分,因認以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丁○○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 己○○、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盧惠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庚○○、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庚○○、己○○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被害人、被告丁○○前揭所為則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庚○○、己○○、丁○○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被告庚○○所託,為記 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基 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 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 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丁○○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庚○○、丁○○分別取得 之利益、被告己○○、甲○○則未獲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至告訴人辛○○、乙○ ○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4人因而未與該2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庚○○、己○○現在監執 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作,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版模、臨時工工作,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前開3罪、被告丁○○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庚○○、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庚○○、己○○、丁○○既 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5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戊○○以10 萬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庚○○、丁○○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庚○○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被告己○○、甲○○固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收 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己 ○○、甲○○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庚○○、己○○、丁○○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另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丁○○則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甲○○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以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丁○○、李俊廷、陳時恩(李俊廷、陳時 恩所涉詐欺等罪,另行通緝)於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提領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庚○○、己○○,丁○○並因 而獲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與被告丁○○、同 案被告陳時恩說若要繼續 從事詐欺就要去收購帳戶 才能運作之事實。 2.證明規定人頭帳戶進帳22 次即得獲得報酬之事實。 3.坦承被告丁○○、同案被 告陳時恩、李俊廷於提領 完如附表三編號之款項 後,贓款會交與被告鍾尹 凡收款清點數額後指示被 告己○○記帳,並負責給 予車手報酬工作之事實。 4.坦承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記帳及分錢角色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三編號5提領者 為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於車手收到贓款後,負責記帳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 提領之事實,並於提領後 將贓款交予被告庚○○、 己○○之事實,並以提領 1次500元之條件,由被告 庚○○給予報酬1000元之 事實。 3.證明以提供賺錢機會為 由,要求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約定按提領報酬 平分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手寫帳務明細 證明被告己○○記載本案贓款帳務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帳戶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 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如 附表二經層層轉匯,並遭 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己○○、丁○○ 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與詐欺集團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3罪、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同被害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淳凱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淳凱玉山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2 黃泓容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泓容玉山帳戶) 第二層 3 甲○○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永豐帳戶) 第三層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中信帳戶) 第三層 5 李俊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臺銀帳戶) 第三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中信帳戶) 第三層 6 林柏崴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柏崴中信帳戶) 第四層 7 陳威余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威余彰銀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8 林亞蓁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台新帳戶) 第二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永豐帳戶) 第三層 9 袁紹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袁紹倫中信帳戶) 第四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110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14萬5,000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82萬元 黃泓容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15元 李俊廷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12萬15元 李俊廷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52萬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68萬5,015元 甲○○永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林柏崴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3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4時許/ 30萬元 陳威余彰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6分許/ 52萬6,015元 林亞蓁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8分許/ 52萬6,500元 林亞蓁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之人 偵查案號 1 李俊廷 李俊廷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庚○○、己○○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2 李俊廷 李俊廷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5時40分許 12萬元 3 陳時恩 林柏崴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洲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4 丁○○ 丁○○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5,000元 5 丁○○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庚○○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111年5月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894-20250328-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 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 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 ○○○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 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 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 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 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 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 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 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 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 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 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 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 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 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 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 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 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 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 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 )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 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 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 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 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 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 、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 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 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 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 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 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 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 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 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 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 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 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 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 、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 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 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 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 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 ,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 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 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 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 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 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 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 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 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 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 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 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 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 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 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 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 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 ,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 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 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 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 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 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 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 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 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 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 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 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 、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 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 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 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 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 ○○、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 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 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 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 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 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 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 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 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 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 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 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 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 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 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 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 ;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 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 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 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 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 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 、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 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 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 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 :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 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 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 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 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 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 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 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 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 ;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 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 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 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 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 、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 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 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 )、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 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 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 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 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 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 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 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 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 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 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 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 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 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 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 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 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 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 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 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 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 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 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 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 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 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 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 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 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 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 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 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 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 ,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 ○○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 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 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 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 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 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 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 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 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 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 ○○,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 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 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 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 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 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 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 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 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 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 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 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 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 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 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 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 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 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 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 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 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 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 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 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 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 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 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 ,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 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 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 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 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 ○○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 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 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 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 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 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 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 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 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 ,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 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 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 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 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 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 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 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 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 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 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 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 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 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 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 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 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 。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 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 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 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 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 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 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 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 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 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 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 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 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 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 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 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 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 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 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 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 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 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 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 (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 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 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 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 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 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 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 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 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 「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 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 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 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 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 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 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 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 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 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 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 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 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 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 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 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 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 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 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 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 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 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 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 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 ○○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 ,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 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 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 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 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 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 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 ,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 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 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 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 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 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 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 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 (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 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 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 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 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 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 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 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 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 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 (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 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 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 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 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 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 記有「卯○○」、「壬○○」、「庚○○」、「寅○○」、「辛○○」 、「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 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 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 ……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 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 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 ,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 、「(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 ……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 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 ○○)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 ○○)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 ?」、「(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 )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 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 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 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 、「(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 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 ,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 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 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 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 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 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 ,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 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 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 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 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 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 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 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 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 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 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 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 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 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 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 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 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 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 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 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 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 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 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 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 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 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 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 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 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 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 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 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 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 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 、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 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 ○○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 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 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 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 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 ○○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 、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 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 ,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 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 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 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 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 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 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 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 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 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 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 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 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 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 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 ○○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 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 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 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 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 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 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 、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 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 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 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 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 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 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 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 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 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 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 (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 ,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 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 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 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 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 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 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 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 ○○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 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 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 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 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 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 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 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 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 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 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 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 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 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 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 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 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 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 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 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 、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 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 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 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 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 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 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 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 ,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 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 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 ,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 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 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 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 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 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 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 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 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 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 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 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 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 」,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 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 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 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 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 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 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 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 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 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 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 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 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 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 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 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 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 ,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 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 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 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 ,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 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 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 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 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 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 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 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 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 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 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 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 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 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 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 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 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 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 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 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 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 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 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 ?」,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 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 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 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 ,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 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 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 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 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 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 」,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 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 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 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 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 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 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 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 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 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 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 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 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 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 」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 、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 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 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 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 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 ……#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 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 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 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 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 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 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 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 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 !」、「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 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 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 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 。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 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 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 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 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 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 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 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 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 「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 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 ,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 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 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 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 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 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 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 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 ,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 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 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 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 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 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 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 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 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 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 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 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 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 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 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 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 ,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 ○○、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 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 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 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 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 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 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 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 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 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 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 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 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 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 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 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 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 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 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 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 ,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 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 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 ○○、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 ,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 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 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 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 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 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 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 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 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 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 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 ,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 ,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 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 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 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 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 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 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 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 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 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 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 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 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 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 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 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 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 、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 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 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 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 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 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 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 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 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 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 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 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 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 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 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 、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 、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 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 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 、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 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 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 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 、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 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 ,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 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 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 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 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 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 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 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 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 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 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 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 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 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 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 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 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 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 。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 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 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 ○○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 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 ○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 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 ),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 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 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 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 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 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 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 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 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 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 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 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 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 ○○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 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 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 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 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 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 ,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 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 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 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 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 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 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 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 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 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 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 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 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 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 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 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 「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 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 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 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 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 ,「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 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 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 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 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 」,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 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 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 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 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 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 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 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 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 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 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 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 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 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 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 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 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 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 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 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 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 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 ,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 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 );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 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 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 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 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 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 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 ,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 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 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 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 ),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 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 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 ,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 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 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 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 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 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 」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 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 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 (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 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 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 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 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 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 ,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 ○○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 ,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 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 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 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 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 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 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 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 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 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 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 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 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 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 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 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 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 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 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 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 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 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 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 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 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 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 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 、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 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 -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 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 -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 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 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 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 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 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 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 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 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 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 」、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 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 ,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 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 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 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 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 ,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 、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 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 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 ○○、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 ,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 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 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 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 ○○、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 ,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 、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 ;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 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 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 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 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 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 、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 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 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 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 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 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 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 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 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 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 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 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 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 ,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 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 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 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 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 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 ○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 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 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 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 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 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 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 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 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 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 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 ○○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 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 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 ○○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 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 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 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 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 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 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 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 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 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 、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 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 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 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 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 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 ,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 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 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 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 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 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 ○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 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 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 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 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 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 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 ○○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 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 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 ;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 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 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 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 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 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 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 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 ○○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 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 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 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 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 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 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 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 ,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 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 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 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 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 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 ○○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 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 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 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 ○○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 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 ,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 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 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 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 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 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 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 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 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 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 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 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 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 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 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 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 ○○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 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 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 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 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 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 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 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 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 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 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 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 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 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 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 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 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 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 ),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 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 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 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 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 、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 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 ,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 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 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 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 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 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 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 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 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 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 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 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 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 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 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 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 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 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 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 ,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 ○○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 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 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 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 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 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 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 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 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 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 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 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 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 ○○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 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 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 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 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025-03-26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珮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3年2月間,透過網路IG社群參加販售寶寶用品店開業抽獎活 動,經IG暱稱「JHFRRYIKJG6456」之人(下稱「JHFRRYIKJG 6456」)告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頭獎,惟其 提供匯款(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京城銀行帳戶顯示代付 失敗無法入帳,「JHFRRYIKJG6456」轉介LINE暱稱「張主任 」之人(下稱「張主任」)與午○○聯繫,「張主任」指示午 ○○進行帳戶測試,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38分許自前揭京城 銀行帳戶轉出4萬7,018元後,告知午○○該筆款項將來會連同 中獎的獎金一併匯回,並要午○○提供名下所有提款卡以核實 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三方支付。惟午○○未曾與「張主任 」謀面,亦未有任何信賴關係,僅為取得前揭中獎之獎金及 其前述已轉出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並 以LINE告知「張主任」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任由「張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189至1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 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且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予「張主任」並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提款卡全 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沒其他提 款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己也是遭 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是平常刷 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我真的 相信他們,才會把提款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我的錢 也被詐欺,因為養育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也被第三 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處理,我 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無法轉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205頁 )。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陳○○、戊○○、寅○○、己○○ 、卯○○、巳○○、辛○○、丙○○、丑○○、辰○○、未○○、乙○○、甲 ○○、癸○○、丁○○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 、77至79、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 、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 ㈢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張主任」,係為取得中獎之獎金及取回其已轉出之 測試款項,而依「張主任」為核實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 三方支付等說詞,將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含密碼)一併 交付「張主任」使用。其交付、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始 末有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書狀內容可參: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上接 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 ,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 KJ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 :/li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 主任」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 導致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 滯留。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一號貨運站(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而「張 主任」說要幫我測試提款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 錢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 分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 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 總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 資料,也提供了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在113年3月5日19 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 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陳述書記載:「張主任」說檢視我的京 城銀行帳戶都是小額進出,如果一次匯進大筆金額會被金管 會查帳,這筆14萬7,017元要分批不同帳戶轉入,且這筆錢 是獎金及我的錢,需要確認匯入帳戶都是由我自己申辦的, 於是要我將名下所有提款卡寄給他們核實身分及一併確認提 款卡是否沒有開啟第三方交易,所以我才寄出9張提款卡(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為我所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 交付9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 的,不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 幫我檢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 享畫面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 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 到他指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 都是小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 我的獎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 ,1次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 有幾個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 有勾選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 跟47,0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 方,說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 勾選到,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 轉回來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出生的小 孩,會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 動,且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 就認為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 管會核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顯示 的藍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 在用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確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妳9個金 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主任」使用,是否如此?)對。( 妳知道自稱「張主任」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妳剛剛 一再稱妳信任對方,但妳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出?) 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錢匯出的時候 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試,之後會幫 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理,他說這都 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妳當 時將提款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任」的名字嗎? )寫我的名字。(這樣對方要如何收件?)因為他是用空軍 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 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從頭到尾妳稱暱稱「張主 任」,連收的人都寫妳,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 )他請我從臺中臺灣大道的○○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 ,單子上面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一號寄送很快,明 天早上他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 付很多費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本案 的9個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有2個是薪轉帳戶,1個 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用 ,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已 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使 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上 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妳把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 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妳自己無法提領款項, 跟妳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因為他有跟 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來給我,過程 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卡片, 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還給我。(雖 然妳說妳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妳,妳連對方真實姓名 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妳所稱的查證、詢問不都是 不實際的東西?)就如同我剛剛所說,就是因為相信,我真 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我也真的相信他會幫我 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 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 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 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 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 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都提供了。(00000000 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525頁,這 張單據是做何使用?)這是去○○一號的寄送單。(問題是對 方去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 何去領貨?)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訊 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同前開所述外,另供稱:我就相 信他們是金管會認可的第三方支付,也相信他們會幫我處理 ,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他說到時候匯款要驗證身分,不然他無法開通第三方支付 的功能,第三方開通的時候也要認證,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 ,不然我的錢他們入不進來,會有問題。(匯款進來跟開通 要認證,為何要密碼?)我想說線上用ATM也是要我們輸入 密碼。當下我錢轉出去太急了,沒有去瞭解這些,單純他跟 我講要驗證身分,不然錢進不來,他有要我的身分證字號, 因為我真的相信他們,他們說開第三方驗證要身分證跟密碼 ,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們是金管會,且他們第三方支付是藍新 支付平台,藍新支付是我平常網購會看到的平台,他給我的 藍新支付有一個小盾牌,我覺得那就是官方,所以我都相信 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05頁)。 ㈣依被告上開所供述因為接獲「JHFRRYIKJG6456」告知其中獎 ,先依「張主任」指示進行帳戶測試,又稱怕一次匯入大筆 金額會被金管會查帳,暨為核實其身分及確認有無開通第三 方支付功能為由,其遂依「張主任」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IG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 見偵卷第127至152、527至528、533至538頁),然此節顯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均不相符。蓋如被告所供其已先轉 出4萬7,018元至「張主任」指定之帳戶,加上中獎9萬9,999 元,合計14萬7,017元,並非鉅額,以被告稍早於113年3月5 日17時35分才自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萬6,192元至其京城銀 行帳戶內,且在本案案發前其合庫帳戶內不乏有2萬餘元、3 萬餘元、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49頁),其京城 銀行帳戶亦有2萬餘元、3萬餘元至近4萬元、甚至5萬元不等 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69至573頁),且筆數非少,被告於 與「張主任」之對話中亦表示「因為我都是線上轉帳使用居 多」(見偵卷第149頁),足見依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之 長久經驗,應知悉「張主任」所稱轉帳14萬7,017元之額度 ,並無須提供、交付9個帳戶如此多,且既然「張主任」都 說可以幫被告申請延時代付(見偵卷第139頁),可見使用 同一帳戶於不同日期轉帳亦無不可,斷無須提供高達9個金 融帳戶之必要;再者,「張主任」稱要進行身分核實,然被 告既已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見偵卷第147頁) ,何需要再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以進行所謂的身分驗證,且 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倘再搭配密碼者則 可順利轉入或轉出該帳戶內的款項,並無法達成任何身分驗 證之目的,亦無可能僅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即可開啟、解鎖 所謂第三方支付功能,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張主任」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張主任」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對話僅有113年2月27日、3月5 日、3月6日共3天而已,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 被告依「張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近33歲,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餐飲業、金融保險、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見偵卷第595頁; 原審卷第100頁),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 告不知「張主任」所稱需要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 卡(含密碼)方能進行身分驗證及匯款云云,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且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 、提供,顯亦無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獲知其中頭獎 9萬9,999元時,先詢問「JHFRRYIKJG6456」:「這是真的吧 」、「我不會被抓走吧」、「當媽媽怕被騙」(見偵卷第13 1頁),繼而詢問「我這個帳戶有鎖第三方所以無法使用」 、「他說帳戶內要有三萬你們才可以轉?」、「怕有洗錢疑 慮」(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亦直承:我做業務, 會做線上陌生客的開發,也有客戶會問我們這是真的嗎,會 不會被騙,所以我也這樣隨口問他們(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接獲中獎通知已出於本能反應、合理懷疑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手法,過程中亦知悉已有洗錢疑慮,且於「張主 任」聯絡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多次亦僅在確認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為何、是否都一樣、有無變更而已,還要被告「簡訊通 知那些不用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148至151頁) ,足見「張主任」要被告對於銀行正常發送簡訊之提醒、告 知之作為都逕不予理會,顯然違反金融帳務常情,更與所謂 身分驗證、匯款額度俱屬無關。況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寄送給「張主任」之過程中,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 ○○」、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14 5、525頁),完全未有任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然 極度不合常理,且所寄交之提款卡中,亦包含其未使用之帳 戶提款卡,由此更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係受抽獎詐欺,主觀上並不具備洗錢犯罪之故意,並舉證 人戊○○亦有相同的受騙交付、提供帳戶之情形為佐,惟證人 戊○○情形(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並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且 即刻報警處理)與被告未盡完全相同,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於一開始接獲中獎通知時,基於職業本能,已有是 否為詐欺手法之合理懷疑,又明知其交付、提供之帳戶共達 9個之多,縱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中,疏未注意將其 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受有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張主任」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 ,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可採 ,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 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配合銀行作業程序,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合庫銀行帳戶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告訴人癸○○、丁○○受騙而匯入、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於113年3月15日均予匯回予告訴人2人,此有被告提 出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3月15日有2筆款項4 萬3,016元、1萬2,000元「警示帳戶匯回」等字樣】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在卷(見偵卷第639頁;本院卷第223 頁)可按,使前揭告訴人2人得以儘速取回受騙款項,此部 分作為應可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16 人,合計受有884,627元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 大;被告犯後積極配合銀行作業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 訴人受騙款項予以匯還,使其等得以儘速取回,免生勞費, 至對於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有具體彌補之實際舉措, 致使其等迄今仍受有訟累奔波;且告訴人己○○、卯○○於原審 表示: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達 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1、 29頁),告訴人寅○○、辛○○表達請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 原審卷第25、27頁),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只希望我被 騙去的辛苦錢可以拿回來就好(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 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每個月都會捐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等語,並提出 捐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過程中亦受有財物損失, 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等9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壬○○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0,0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0,0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己○○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辛○○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卷(113偵3945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告誡(第57至58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2).告訴人丙○○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07至318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至32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至3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29頁) 3.被告午○○113年5月21日陳述書(第123至125頁) 4.被告午○○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第127 至152 、527 至528 、533 至538 頁) 5.被告午○○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5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至5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21至523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5).告訴人庚○○與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63至166頁) 7.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至17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至176頁) (5).告訴人壬○○與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等不詳人士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77至184頁) 8.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至199頁) (4).告訴人戊○○與暱稱「kimberlychen222」等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00至230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3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頁) (6).告訴人寅○○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43至247頁) 10.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4).告訴人己○○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55至2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11.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至268頁) (5).告訴人卯○○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69頁) 12.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至2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9頁) (5).告訴人巳○○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83至286頁) 13.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305頁) (4).告訴人辛○○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95至30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3頁) 14.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7至342頁) (5).告訴人丑○○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43至353頁) 15.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7至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9至361頁) (4).告訴人辰○○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6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頁) 16.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1至374、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頁) (5).告訴人未○○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79至382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7至38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至39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1頁) (6).告訴人乙○○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94至406頁) 18.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1至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3至414頁) (5).告訴人甲○○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17至471頁) 19.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7至4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1頁) (6).告訴人癸○○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83至485頁) 2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7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至49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9頁) (6).告訴人丁○○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503至509頁) 21.被告午○○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存簿封面(529 至531頁) 22.被告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1至543頁) (1).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3頁) 23.被告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45頁) 24.被告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7至549頁) (1).午○○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9頁) 25.被告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1至557頁) (1).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53至557頁) 26.被告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9至561頁) (1).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1頁) 27.被告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3至565頁) (1).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5頁) 28.被告午○○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7至574頁) (1).午○○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9至574頁) 29.被告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5 頁) (1).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77頁) 30.被告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9至581頁) (1).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81頁) 31.被告午○○113年8月27日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京城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第611至639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易-9-20250320-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炳陞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劉韋汝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呂炳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五、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己○○、未○○與少年游○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可認己○○、未○○知悉游○嘉真實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發」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己○○ 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未○○、少年游○嘉則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未○○與少年游○嘉即分別依「順發」 等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為未○○提領,編號12至15為少年 游○嘉提領)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己○○收取後,再由己○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己○○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僅坦承與未○○共犯部 分)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至6至10、122至12 6、140至142、146至14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本 院金訴緝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至67至71、146至14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就曾否認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 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為(共1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為(共8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 行;被告己○○、少年游○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犯行,被 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未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一天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月結,但未滿30 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 ○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己○○於 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一天2,00 0元,本案共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全部分犯行, 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114年3月10日、3月18 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㈦被告己○○、未○○就所涉洗錢犯行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被告未○○ 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分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 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 各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多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己○○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 、9、14、15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未○○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年邁父親;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 入帳戶並由被告未○○提款或被告己○○收水之款項,分別係被 告己○○、未○○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 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 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參以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4、15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已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6,000元,此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未○○雖已與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 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未○○ 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己○○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己○○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 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壬○○、辰○○,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後,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辰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沈育瑩、王彣琳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依卷附沈育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於112年4月22日22時47 分、48分匯入1萬元及3,100元款項後即於23時11分遭圈存; 依卷附王彣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於112年4月22日23時00 分匯入14,985元款項後並未有人提領。再依卷內被告未○○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至20頁),被告未 ○○自沈育瑩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22時 27分、自王彣琳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 21時33分,且卷內並無被告未○○試圖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款項或提領失敗畫面,亦無被告 未○○有受上游指示提領壬○○、辰○○受騙款項或被告己○○收受 款項之相關證據。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係於相近時 間匯入被告未○○曾提領之人頭帳戶,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 領車手眾多、分工細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詐術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相近及人頭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己○○、未○○涉有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由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辛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0時5分、同日1時 4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9,312元至林芯儀台新銀行、梁文 信中國信託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未○○依「順發」指示於同日 0時19分起至1時52分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次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己○○後,被告己○○遂依「順 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2被害人辛○○),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相同,被害人辛○○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 完全相符,僅被害人辛○○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 同人頭帳戶,此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57至61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 編號10對被害人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資料 1 庚○○ 以蝦皮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2/4/22 21:34 21:37 21:42 49,988 12,100 29,988 (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沈育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庚○○、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27至28頁】 ⒉沈育瑩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42 2,000 112/4/22 21:46 20,000 112/4/22 21:47 10,000 2 壬○○ 以帳戶異常,需進行解除為由。 112/4/22 22:47 22:48 10,000 3,100 (遭圈存未提領) 3 丙○○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112/4/22 20:59 21:26 49,985 49,985 王彣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1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4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丙○○、寅○○、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35至36、39至40頁】 ⒉王彣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4 寅○○ (提告) 佯稱臉書商家協助升級為黃金會員為由。 112/4/22 21:29 35,234 (其中22529元為寅○○所有,其他金額為他人轉入) 112/4/22 21:16 10,000 5 辰○○(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為由。 112/4/22 23:00 14,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未提領) 112/4/22 21:31 60,000 112/4/22 21:32 20,000 112/4/22 21:33 5,000 6 戊○○(提告) 佯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須由銀行解除為由。 112/4/22 16:24 16:26 16:27 16:30 70,988 47,988 22,001 8,01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范宇蓁-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6:4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 ⒉范宇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6:48 60,000 112/4/22 16:49 20,000 7 卯○○(提告)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由銀行客服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21:41 21:44 99,988 18,060 彭寬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5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至泰山分行)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卯○○、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8、51頁】 ⒉彭寬美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2:00 20,000 8 丑○○ 以郵局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 112/4/22 23:46 23:49 23:52 49,989 49,998 19,989 112/4/22 22:01 20,000 112/4/22 22:02 18,000 112/4/23 00:0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60,000 112/4/23 00:02 60,000 9 丁○○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16:31 16:41 49,989 99,985 徐暐瑄-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7: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頁】 ⒉徐暐瑄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7:02 20,000 112/4/22 17: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112/4/22 17:08 20,000 112/4/22 17:09 20,000 112/4/22 17:09 10,000 112/4/22 17:10 20,000 112/4/22 17:11 19,000 10 辛○○(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伯宇」應予更正)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協助解除為由。 112/5/4 17:12 29,989 趙偉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4 17:15 (第1、2、4、5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店) (第3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至新貴子店)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辛○○、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7至61、64頁】 ⒉趙偉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81至18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5/4 17:16 10,000 112/5/4 17:26 30,000 112/5/4 18:47 20,000 11 巳○○(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協助取消為由。 112/5/4 18:44 18:57 18:58 30,000 30,000 2,350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4 18:48 10,000 112/5/4 19:00 20,000 112/5/4 19:01 12,000 12 子○○(提告) 以露天購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須驗證付款為由。 112/5/5 19:32 1,285 葉建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52,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子○○、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8、91至92頁】 ⒉葉建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3 乙○○ 以網路購物下單無法結帳,須配合銀行客服處理為由。 112/5/5 20:10 20:18 49,985 23,985 112/5/5 20:36 1,000 112/5/5 20:37 20,000 14 癸○○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26 44,123 張智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104頁】 ⒉張智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5 20,000 112/5/5 20:46 4,000 112/5/5 21:04 20,000 15 甲○○(提告)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56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5 21:05 20,000 112/5/5 21:05 10,000 112/5/5 22:02 112/5/6 00:05 29,985 99,985 王秀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2:05 (第1、2、3、4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5、6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2:06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5/5 22:08 500 112/5/5 22:09 17,000 112/5/6 00:27 60,000 112/5/6 00:28 40,000 112/5/5 20:15 20:53 49,985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蔡旻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蔡旻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2 20,000 112/5/5 20:43 9,000 112/5/5 21:06 20,000 112/5/5 21:07 20,000 112/5/5 21:08 10,000 112/5/5 21:09 500 112/5/5 21:28 21:55 112/5/6 00:13 49,985 99,985 28,028 王秀美-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39 (第1、2、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4、5、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8、9、10、11、12、1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40 20,000 112/5/5 21:41 9,000 112/5/5 22:11 30,000 112/5/5 22:12 30,000 112/5/5 22:13 30,000 112/5/5 22:14 1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1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3 17,000 112/5/5 20:32 20:37 99,985 49,985 林靜香-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林靜香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54 20,000 112/5/5 20:55 20,000 112/5/5 20:56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8 20,000 112/5/5 20:59 10,000 112/5/5 21:20 21:26 99,985 49,985 王秀美-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26 20,000 112/5/5 21:27 20,000 112/5/5 21:28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30 20,000 112/5/5 21:31 1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30-202503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 平台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辰○○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子○○、戊○○、庚○○、寅○○、乙○○、辛○○、 壬○○、癸○○、卯○○、丑○○、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LINE暱稱「冠 廷」之人(下稱「冠廷」)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 測試帳戶,伊沒有出租帳戶,對方叫伊下載虛擬貨幣的APP ,叫伊去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他說如果有錢進郵局帳戶,要 傳截圖給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平台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美睫師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 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 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 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而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 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冠廷」,不知道其住 址,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 說測試帳戶,伊提供給他之後,他後來有說帳戶沒問題,但 伊沒有改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冠廷」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 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絡方法,並未確保「冠廷」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冠廷」。又被告在「冠廷」表示帳戶沒問題後 ,其竟未更改密碼,以取回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任由「冠廷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冠廷」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及自己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被告明知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而預見該帳戶可 能已遭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同意截圖傳送予 「冠廷」,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睫師、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此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甲○○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甲○○佯稱:可至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巳○○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由他們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8分 5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子○○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子○○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戊○○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庚○○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寅○○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寅○○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寅○○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乙○○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辛○○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辛○○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辛○○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 1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壬○○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壬○○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癸○○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癸○○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癸○○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1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卯○○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伊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卯○○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1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丑○○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丑○○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丁○○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丁○○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2025-03-19
TNDM-114-金訴-438-2025031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已歿,另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 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 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 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 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 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 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 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 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 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 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 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 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 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 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 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 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 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 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 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 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 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 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 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 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 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 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 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 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 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 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 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 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 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 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 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 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 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 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 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 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 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 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 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 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 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 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 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 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 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 ○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 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 ,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 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 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 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 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 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 、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 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 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 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 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 ○○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 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 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 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 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 ,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 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 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 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 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 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 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 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 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 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 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 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 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 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 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 ○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 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 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 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 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 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 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 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 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 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 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 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 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 ,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 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 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 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 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 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 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 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 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 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 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 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 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 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 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 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 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 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 ○○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 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 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 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 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 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 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 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 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 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 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 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 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 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 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 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 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 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 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 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 ,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 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 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 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 ,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 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 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 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 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 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 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 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 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 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 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 、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 、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 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 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 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 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 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 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 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 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 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 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 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 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 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 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 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 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 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 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50 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 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 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 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 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 ○○、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 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 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 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 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 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 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 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 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 ,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 、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 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 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 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 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 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 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 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 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 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 ,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 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 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 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 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 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 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 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 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 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 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 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 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 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 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 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 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 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 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 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 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 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 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 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 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 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 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 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 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 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 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 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 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 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 ○○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20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