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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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記有「卯○○」、「壬○○」、「庚○○」、「寅○○」、「辛○○」、「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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