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易-9-20250320-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珮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IG社群參加販售寶寶用品店開業抽獎活動,經IG暱稱「JHFRRYIKJG6456」之人(下稱「JHFRRYIKJG6456」)告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頭獎,惟其提供匯款(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京城銀行帳戶顯示代付失敗無法入帳,「JHFRRYIKJG6456」轉介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下稱「張主任」)與午○○聯繫,「張主任」指示午○○進行帳戶測試,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38分許自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轉出4萬7,018元後,告知午○○該筆款項將來會連同中獎的獎金一併匯回,並要午○○提供名下所有提款卡以核實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三方支付。惟午○○未曾與「張主任」謀面,亦未有任何信賴關係,僅為取得前揭中獎之獎金及其前述已轉出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並以LINE告知「張主任」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任由「張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89至1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且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予「張主任」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提款卡全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沒其他提款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己也是遭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是平常刷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我真的相信他們,才會把提款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我的錢也被詐欺,因為養育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也被第三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處理,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無法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20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陳○○、戊○○、寅○○、己○○、卯○○、巳○○、辛○○、丙○○、丑○○、辰○○、未○○、乙○○、甲○○、癸○○、丁○○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77至79、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㈢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張主任」,係為取得中獎之獎金及取回其已轉出之測試款項,而依「張主任」為核實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三方支付等說詞,將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張主任」使用。其交付、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始末有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書狀內容可參: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上接 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KJ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li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主任」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導致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滯留。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而「張主任」說要幫我測試提款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錢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分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總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資料,也提供了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在113年3月5日19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陳述書記載:「張主任」說檢視我的京 城銀行帳戶都是小額進出,如果一次匯進大筆金額會被金管會查帳,這筆14萬7,017元要分批不同帳戶轉入,且這筆錢是獎金及我的錢,需要確認匯入帳戶都是由我自己申辦的,於是要我將名下所有提款卡寄給他們核實身分及一併確認提款卡是否沒有開啟第三方交易,所以我才寄出9張提款卡(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為我所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交付9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不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幫我檢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享畫面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都是小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我的獎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1次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有幾個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有勾選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跟47,0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方,說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勾選到,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轉回來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出生的小孩,會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且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就認為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管會核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顯示的藍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在用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確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妳9個金 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主任」使用,是否如此?)對。(妳知道自稱「張主任」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妳剛剛一再稱妳信任對方,但妳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出?)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錢匯出的時候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試,之後會幫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理,他說這都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妳當時將提款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任」的名字嗎?)寫我的名字。(這樣對方要如何收件?)因為他是用空軍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從頭到尾妳稱暱稱「張主任」,連收的人都寫妳,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他請我從臺中臺灣大道的○○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單子上面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一號寄送很快,明天早上他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付很多費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本案的9個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有2個是薪轉帳戶,1個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用,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已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使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上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妳把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妳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跟妳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來給我,過程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卡片,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還給我。(雖然妳說妳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妳,妳連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妳所稱的查證、詢問不都是不實際的東西?)就如同我剛剛所說,就是因為相信,我真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我也真的相信他會幫我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都提供了。(00000000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525頁,這張單據是做何使用?)這是去○○一號的寄送單。(問題是對方去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何去領貨?)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訊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同前開所述外,另供稱:我就相 信他們是金管會認可的第三方支付,也相信他們會幫我處理,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他說到時候匯款要驗證身分,不然他無法開通第三方支付的功能,第三方開通的時候也要認證,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不然我的錢他們入不進來,會有問題。(匯款進來跟開通要認證,為何要密碼?)我想說線上用ATM也是要我們輸入密碼。當下我錢轉出去太急了,沒有去瞭解這些,單純他跟我講要驗證身分,不然錢進不來,他有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真的相信他們,他們說開第三方驗證要身分證跟密碼,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們是金管會,且他們第三方支付是藍新支付平台,藍新支付是我平常網購會看到的平台,他給我的藍新支付有一個小盾牌,我覺得那就是官方,所以我都相信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05頁)。  ㈣依被告上開所供述因為接獲「JHFRRYIKJG6456」告知其中獎 ,先依「張主任」指示進行帳戶測試,又稱怕一次匯入大筆金額會被金管會查帳,暨為核實其身分及確認有無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為由,其遂依「張主任」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IG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偵卷第127至152、527至528、533至538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均不相符。蓋如被告所供其已先轉出4萬7,018元至「張主任」指定之帳戶,加上中獎9萬9,999元,合計14萬7,017元,並非鉅額,以被告稍早於113年3月5日17時35分才自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萬6,192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內,且在本案案發前其合庫帳戶內不乏有2萬餘元、3萬餘元、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49頁),其京城銀行帳戶亦有2萬餘元、3萬餘元至近4萬元、甚至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69至573頁),且筆數非少,被告於與「張主任」之對話中亦表示「因為我都是線上轉帳使用居多」(見偵卷第149頁),足見依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之長久經驗,應知悉「張主任」所稱轉帳14萬7,017元之額度,並無須提供、交付9個帳戶如此多,且既然「張主任」都說可以幫被告申請延時代付(見偵卷第139頁),可見使用同一帳戶於不同日期轉帳亦無不可,斷無須提供高達9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者,「張主任」稱要進行身分核實,然被告既已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見偵卷第147頁),何需要再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以進行所謂的身分驗證,且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倘再搭配密碼者則可順利轉入或轉出該帳戶內的款項,並無法達成任何身分驗證之目的,亦無可能僅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即可開啟、解鎖所謂第三方支付功能,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主任」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張主任」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對話僅有113年2月27日、3月5日、3月6日共3天而已,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被告依「張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近33歲,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金融保險、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見偵卷第595頁;原審卷第100頁),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張主任」所稱需要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含密碼)方能進行身分驗證及匯款云云,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且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顯亦無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獲知其中頭獎9萬9,999元時,先詢問「JHFRRYIKJG6456」:「這是真的吧」、「我不會被抓走吧」、「當媽媽怕被騙」(見偵卷第131頁),繼而詢問「我這個帳戶有鎖第三方所以無法使用」、「他說帳戶內要有三萬你們才可以轉?」、「怕有洗錢疑慮」(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亦直承:我做業務,會做線上陌生客的開發,也有客戶會問我們這是真的嗎,會不會被騙,所以我也這樣隨口問他們(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接獲中獎通知已出於本能反應、合理懷疑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手法,過程中亦知悉已有洗錢疑慮,且於「張主任」聯絡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多次亦僅在確認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是否都一樣、有無變更而已,還要被告「簡訊通知那些不用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148至151頁),足見「張主任」要被告對於銀行正常發送簡訊之提醒、告知之作為都逕不予理會,顯然違反金融帳務常情,更與所謂身分驗證、匯款額度俱屬無關。況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張主任」之過程中,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145、525頁),完全未有任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然極度不合常理,且所寄交之提款卡中,亦包含其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由此更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受抽獎詐欺,主觀上並不具備洗錢犯罪之故意,並舉證人戊○○亦有相同的受騙交付、提供帳戶之情形為佐,惟證人戊○○情形(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並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且即刻報警處理)與被告未盡完全相同,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於一開始接獲中獎通知時,基於職業本能,已有是否為詐欺手法之合理懷疑,又明知其交付、提供之帳戶共達9個之多,縱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中,疏未注意將其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受有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張主任」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配合銀行作業程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庫銀行帳戶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訴人癸○○、丁○○受騙而匯入、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於113年3月15日均予匯回予告訴人2人,此有被告提出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3月15日有2筆款項4萬3,016元、1萬2,000元「警示帳戶匯回」等字樣】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在卷(見偵卷第639頁;本院卷第223頁)可按,使前揭告訴人2人得以儘速取回受騙款項,此部分作為應可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16人,合計受有884,627元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犯後積極配合銀行作業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以匯還,使其等得以儘速取回,免生勞費,至對於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有具體彌補之實際舉措,致使其等迄今仍受有訟累奔波;且告訴人己○○、卯○○於原審表示: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1、29頁),告訴人寅○○、辛○○表達請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5、27頁),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只希望我被騙去的辛苦錢可以拿回來就好(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每個月都會捐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過程中亦受有財物損失,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壬○○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0,0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0,0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己○○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辛○○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卷(113偵3945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告誡(第57至58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2).告訴人丙○○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07至318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至32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至3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29頁)  3.被告午○○113年5月21日陳述書(第123至125頁)  4.被告午○○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第127 至152 、527 至528 、533 至538 頁)  5.被告午○○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5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至5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21至523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5).告訴人庚○○與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63至166頁)  7.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至17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至176頁)  (5).告訴人壬○○與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等不詳人士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77至184頁)  8.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至199頁)  (4).告訴人戊○○與暱稱「kimberlychen222」等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00至230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3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頁)  (6).告訴人寅○○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43至247頁) 10.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4).告訴人己○○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55至2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11.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至268頁)  (5).告訴人卯○○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69頁) 12.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至2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9頁)  (5).告訴人巳○○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83至286頁) 13.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305頁)  (4).告訴人辛○○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95至30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3頁) 14.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7至342頁)  (5).告訴人丑○○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43至353頁) 15.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7至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9至361頁)  (4).告訴人辰○○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6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頁) 16.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1至374、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頁)  (5).告訴人未○○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79至382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7至38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至39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1頁)  (6).告訴人乙○○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94至406頁) 18.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1至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3至414頁)  (5).告訴人甲○○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17至471頁) 19.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7至4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1頁)  (6).告訴人癸○○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83至485頁) 2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7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至49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9頁)  (6).告訴人丁○○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503至509頁) 21.被告午○○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存簿封面(529 至531頁) 22.被告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1至543頁)  (1).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3頁) 23.被告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45頁) 24.被告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7至549頁)  (1).午○○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9頁) 25.被告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1至557頁)  (1).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53至557頁) 26.被告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9至561頁)  (1).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1頁) 27.被告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3至565頁)  (1).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5頁) 28.被告午○○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7至574頁)  (1).午○○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9至574頁) 29.被告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5 頁)  (1).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77頁) 30.被告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9至581頁)  (1).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81頁) 31.被告午○○113年8月27日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京城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第611至63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