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光吾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京士(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超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訴訟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訴-1673-2025033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翁暄茹即潘昱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4-抗-98-2025032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汪勇軍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在內( 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對本件之管轄權亦無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珮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感情和睦,然劉珮瓊自112 年4月中旬開始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後,與同為臨時演員之 被告發生婚外情,兩人陷入熱戀,打情罵俏,多次幽會,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劉珮瓊間之對話紀錄,有時候是被告酒後在言語上 有一些挑逗,在本件起訴之後,被告覺得與劉珮瓊在Line 對話上的言語是不對的,願意向原告誠摯的道歉,但被告 患有高血壓多年,沒有性能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 原告之妻劉珮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84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與劉珮瓊間曾 傳送諸如:「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 那你說我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 ?」、「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 「我沒有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 疑,我們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 麻煩我來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 我也想啊」、「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 接到富士」、「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 」、「我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 了我看電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 就是週一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 告,這樣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 ?」、「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 氣了!他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 有你,怎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 嗎?」、「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 、「感冒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 可吃飯或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 快到南港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 定位」、「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 、「哇!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131頁),被告並傳送其本人躺在床上之上空裸 照予劉珮瓊(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 圖內容,雖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劉珮瓊二人間必 有發生性行為,然其日常互動情形,極為親暱,多次幽會 ,形同熱戀中之情侶,且彼此對話間有關於「小心謹慎」 、「不能出事」、「他管不到」、「記得關定位」等共商 隱瞞原告之舉,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空調公司商號負責人,名 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0至15萬元,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 至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宗),綜合 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提出 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3-訴-2204-20250227-1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王國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321-20250103-1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上訴人 歐泳妍 許富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皆聲請調查證據卻未調查,被 上訴人豈能在偵查庭中欺騙檢察官上訴人有前科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11
SLDV-113-小上-1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