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220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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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汪勇軍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在內(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對本件之管轄權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珮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感情和睦,然劉珮瓊自112年4月中旬開始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後,與同為臨時演員之被告發生婚外情,兩人陷入熱戀,打情罵俏,多次幽會,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劉珮瓊間之對話紀錄,有時候是被告酒後在言語上 有一些挑逗,在本件起訴之後,被告覺得與劉珮瓊在Line對話上的言語是不對的,願意向原告誠摯的道歉,但被告患有高血壓多年,沒有性能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 原告之妻劉珮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84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與劉珮瓊間曾傳送諸如:「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那你說我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我沒有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疑,我們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麻煩我來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我也想啊」、「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接到富士」、「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我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了我看電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就是週一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告,這樣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氣了!他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有你,怎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嗎?」、「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感冒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可吃飯或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快到南港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定位」、「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哇!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31頁),被告並傳送其本人躺在床上之上空裸照予劉珮瓊(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雖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劉珮瓊二人間必有發生性行為,然其日常互動情形,極為親暱,多次幽會,形同熱戀中之情侶,且彼此對話間有關於「小心謹慎」、「不能出事」、「他管不到」、「記得關定位」等共商隱瞞原告之舉,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空調公司商號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0至15萬元,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至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宗),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