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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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04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2時59分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精品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下午2 時59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 告臺中地檢署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係於100 年7月20日,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對於本案送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詢問筆錄在 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無意願接受臺中地檢署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 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 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 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查被告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 同意參與戒癮治療,對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14日偵詢筆錄、臺中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處分被告「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客觀上確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由本人簽收,然迄今未為任何回覆(見卷附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毒聲-64-202503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皇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文皇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6紙、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紙(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具狀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查,業已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予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毒聲-18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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