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筠雅
相關判決書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曉怡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834-20241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公 司宿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60ng/ml、6288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80)成分,其閾值高於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9月中旬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27-2024102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壹個、韓式泡菜 燒肉飯糰壹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壹個、阿桐阿寶四神湯壹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23 9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阿桐阿寶四神湯1碗,係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 個、韓式泡菜燒肉飯團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團1個、阿桐 阿寶四神湯1個(共計新臺幣239元),躲於超商內之廁所食 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范綱泰發覺攔阻,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綱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壢簡-20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