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德
相關判決書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 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案列: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下稱本案事件),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事件因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 是本案事件既已終結,其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10
TPHV-113-聲-467-20241210-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