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祥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昇儒 鐘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重交附民-6-20241224-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德昌(以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彰化縣○○市○○○路00 號之8,並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 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日113中 分慧刑道113聲1572字第1174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刑護勞字613號指揮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郭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10年5月14日、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6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72-202412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5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