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在臺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
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
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法院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749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催-1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