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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杜福安遺產繼承的法院公告。因為杜福安在台灣的繼承人都拋棄了繼承權,所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作為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發布公示催告,通知杜福安的繼承人、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在一定期限內表明是否要繼承、申報債權或接受遺贈。如果沒有人在期限內表示,剩餘的遺產在清償債務和交付遺贈物後,會依法移交給中國大陸的繼承人,如果還有剩餘,就會歸給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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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在臺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法院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9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