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欣怡

6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58萬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 年間與原告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 間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前,即向原告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1萬餘元之薪資條 照片予原告觀看,俟2人交往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日後會與 原告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 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認2人 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被告之月薪及 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 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其間被告為 取信原告,甚至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 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 身分證正面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以LINE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覺被告已婚,始知受騙,此後原告幾度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償還1萬6,000元,致原告仍受有35 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有罪(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5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被告偵 訊與審理筆錄、訴外人即原告姊妹鄭欣怡之偵訊筆錄、薪資 條、婚紗預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結婚書約、本票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1至60、127至1 30、179至183、245至249,易字卷第25至33、57、165至168 、213至24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以會與 原告結婚為由欺騙原告交付36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 僅償還原告1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358萬4,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訴-39-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 、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 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 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 、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 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 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 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 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 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 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 代 理 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 3年6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9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業於 113年9月6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乃將該原處分書正 本付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86號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6 日即行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聲自-101-2024102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11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