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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 代 理 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業於113年9月6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乃將該原處分書正本付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6日即行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