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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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嗣於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曾秉浩律師(嗣於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21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永慶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申辦貸款,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鄭欽文」所稱協助美化帳戶,且簽有保證書,始 交付帳戶資料,並無預見涉及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認定其具犯罪故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引據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 話紀錄,酌以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所 示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供「鄭欽文」 、某甲(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 某甲,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鄭欽文」要求上訴人提 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105年間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另案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經驗,暨其與「鄭 欽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 化帳戶之過程,未有匯款計畫或提供擔保,亦非將款項轉匯 至「鄭欽文」提供之其他銀行帳戶,卻需親自提款轉交身分 不詳之某甲收取,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應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鄭欽文 」與前來取款之某甲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 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 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所稱誤信「鄭欽文」,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 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 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 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75-20241218-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