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