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975-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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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嗣於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曾秉浩律師(嗣於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21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永慶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申辦貸款,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鄭欽文」所稱協助美化帳戶,且簽有保證書,始交付帳戶資料,並無預見涉及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認定其具犯罪故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引據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酌以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所示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供「鄭欽文」、某甲(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某甲,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鄭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105年間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經驗,暨其與「鄭欽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化帳戶之過程,未有匯款計畫或提供擔保,亦非將款項轉匯至「鄭欽文」提供之其他銀行帳戶,卻需親自提款轉交身分不詳之某甲收取,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鄭欽文」與前來取款之某甲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誤信「鄭欽文」,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