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雅方
相關判決書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025-03-31
TPDM-114-簡-604-2025033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