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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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侯沁潔指控林政偉和方鈺云等人共同參與富南斯集團的非法吸金和傳銷活動,導致她投資的600萬元無法收回。高等法院認為,侯沁潔在109年初已知悉林政偉等人涉嫌吸金,但遲至111年才提起訴訟,已超過兩年的時效。因此,法院判決侯沁潔敗訴,林政偉和方鈺云無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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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方鈺云之下線,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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