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孟杰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殷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殷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 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22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王業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取得周殷 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先以臉 書訊息向賴芊㛳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匯款未成,應依提 供之連結設定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經理」要 求賴芊㛳依指示操作,致賴芊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 3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周殷生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殷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芊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23頁)。 ㈢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64頁)。 ㈥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頁面、LINE對 話紀錄、訊息、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㈦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 8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起訴書( 偵卷第101至110頁、第129至132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3年3月16日2 2時22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8至39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同日22時16分許,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 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賴芊㛳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以分期方式 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有本院114 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家俱行送貨員,未 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4、37頁被告之 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刑之刑
2025-03-17
CHDM-114-金簡-53-20250317-1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芯宜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王芯宜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控車手之角色。其與乙○○、「助教~林美婷」、 「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 App上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渠彰化市住 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 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即以LINE軟體與丙○○ 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鑫鴻財富App」,並依 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 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丙○○ 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丁○○代為前往面交款項。 「助教~林美婷」見丙○○已受騙,即由「原展」指示車手乙○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芯宜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 化大埔店,以由乙○○負責面交取款、王芯宜在一旁控車即監 督兼把風之方式,由乙○○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 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交付與丁○○以取信之,並向丁○○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於112年5月17日上 網操作「鑫鴻財富App」,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 領回,屢經聯繫「助教~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芯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王芯宜、證 人即被害人丁○○指認同案被告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同案被告乙○○、被告王芯宜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 (七)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面)。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乙○○ 使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核與被告王芯宜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之規定。 (2)被告王芯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王芯宜本案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王芯宜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芯宜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王芯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控車手之 角色,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丙○○而對渠詐騙之過程,實難 認被告王芯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王芯 宜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芯宜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 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芯宜與同案被告乙○○、「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芯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芯宜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芯宜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受騙並委由被害人丁○○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王芯宜所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王芯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被告王芯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取 得渠等諒解。兼考量被告王芯宜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 查: (二)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王芯宜與 同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由被害人丁○○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50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然本院考 量被告王芯宜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芯宜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王芯宜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芯宜未供承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芯宜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383-20250123-1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謝王眞拐杖並致其跌倒,謝王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⑶證人黃鄭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道周醫療 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辯稱其未因拉扯告訴人柺杖致 告訴人跌倒受傷,但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有跌倒;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是在告訴人舉起柺杖作 勢攻擊時,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未見有攻擊告訴人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害之身體部位,難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與故意; 縱被告於抵抗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受傷,亦是正當防衛,故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鄭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相遇,被告有往告訴人靠近,隨後似有言語爭執,告訴人於 被告靠近時舉起柺杖,被告隨即抓住柺杖尾端,2人因而拉 扯柺杖一段期間,此期間證人黃鄭免一直以一手抓住柺杖中 段處、一手朝被告阻止被告向告訴人靠近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85-87、95頁及卷末公 文袋內光碟)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鄭免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院上揭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可知,並無任何證人曾證稱告訴人於伊與被告 相遇迄被告離開現場之期間內,有跌倒之情事,且錄影畫面 亦始終無告訴人跌倒之情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如上所示傷害等語,完全沒有證據可資證 明,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 ㈢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包括原始檔、放大版及 翻拍檔共3個檔案),均未見被告有搶下告訴人柺杖,持柺 杖毆打告訴人,或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過程中,有以柺 杖揮向告訴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87、95頁)。 ㈣至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9時3分 許至該院急診時,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 眩之診斷,且偵查卷內亦有告訴人左上臂瘀青的照片。惟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4小時,且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 人主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有道週醫院病歷0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而細核卷附告訴人左上 臂瘀青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告 訴人瘀青狀況是呈現圓形狀、灰黑色,是否係案發當天遭柺 杖打到而形成,容有疑問;況證人謝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計較,是因為被告說要 告我們(按:另案),我才去驗傷,因為我要保護家人,因 為被告要告我兒子,警察有來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 1頁)。從而,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認告 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仍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方能認定。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證人黃鄭免之證述,欲證 明告訴人上揭診斷書所載傷害係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事實 。然細核證人謝王、黃鄭免之證述,證人謝王於警詢證稱 :被告搶走我的柺杖,毆打我的左手臂及頭部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搶走我的柺杖往我身上 打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 )被告搶走柺杖後打到我瘀青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 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稱)柺杖沒有被搶走,柺杖有橡皮筋有 拉長,柺杖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1頁)。另 證人黃鄭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柺杖有橡皮筋,被告拉 長橡皮筋要彈告訴人,有彈到告訴人,告訴人手臂還瘀青等 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時,有打到告訴人的頭,沒有 打到其他地方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 案後稱)我在現場沒有注意被告拉柺杖有打到告訴人的頭,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或柺杖打到告訴人的身上,當天 是告訴人在路上跟我說柺杖打到頭暈暈的,想趕快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3、94頁)。可知,上揭兩證人不但自己 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矛盾,彼此間之證述亦不一致;證人 黃鄭免在本院作證時甚至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有遭 被告毆打之情。是實無從依上揭兩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行為。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另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在拉扯柺杖時,拐長有掃到告訴人 右耳朵等語。但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論係何一供述 內容,都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檢察官 起訴主張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符。是自無不能僅憑被告此部 分不一致之不利己供述,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29
CHDM-113-易-94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