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祖聲
相關判決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情侶,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拖行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鄒鋅霏)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7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居所 ,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 徒手將甲○○自臥室拖行至屋內,造成甲○○受有右額疼痛、右 肩疼痛、右手肘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 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3-24
TCDM-114-簡-487-20250324-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QUANG HAO(中文名:潘光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QUANG HA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亘壹有限公司任職,與告訴人就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即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會用生命跟你拚!我要殺死你,誰對我不 好我就要殺誰!」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7-20250123-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DEM-113-沙交簡-8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