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雄
相關判決書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672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4-聲保-5-2025010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