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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