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亭印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乃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4月19日1時18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與 林內路45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2,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於行經上處時,因上故而為警攔查 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警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云云(見:警卷第7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乃呈上開結果,而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 之濃度值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 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是於上 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上辯不能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 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為:20.9公克、0.6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詳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卷第15至19頁),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KSDM-113-交簡-2451-20250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