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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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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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 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 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 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 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 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 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 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 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 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 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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