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交易-320-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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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