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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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加 計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4至7均為竊盜罪、 編號2為毀損罪、編號3為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7均 為民國112年3月至1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加計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且不 得逾120日;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損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1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86、204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86、204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86、20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0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2024-12-24
TCHM-113-聲-1602-20241224-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如 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之短期間內所犯;受 刑人於110年4月17日接獲警方通知做完筆錄後,即未再犯, 並非一再犯罪不知悔改,且受刑人亦已積極清除廢棄物;受 刑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入監執行前 已繳納105,000元,而受刑人有相當工作能力(具堆高機證 照),出監復歸社會後能以工作所得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此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09年12月 間至110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10年2月間至110年4月16日止 110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30
TCHM-113-聲-1281-20241030-1